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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探索

时间:2023-11-10 来源: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探索

  1.问题的提出

  探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是健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完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授权新组建的自然资源部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让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内涵得以被正确理解,也让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的方法及路径得到了科学界定。2019年《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顶层设计,表明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已然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方案》,提出2023年要基本建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并明确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工作的具体要求。

  不难发现,探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已有一定的政策基础。因此,在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体制的大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健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有必要围绕正当性、基本学理问题、具体法律制度建构三个维度,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机制进行研究。但在此之前,需先理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的核心概念,以便更加科学地从上述三个维度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展开研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46―250条可知,自然资源的范围包括土地、矿产、森林等7类,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自然资源资产”的概念。2013年出版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进一步明确了“自然资源资产”概念的内涵:自然资源资产是指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包括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及社会价值)及产权明确的自然资。

  在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概念进行解释前,需要首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概念进行明晰。一般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出现后,环境危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生态修复或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所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指由国务院授权的部委或省级、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原告,对环境危害行为人所提起的生态修复与损害赔偿之诉。基于此,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是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相关权利及其形成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是指通过磋商或诉讼等方式消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相关权利及其形成的合法权益所遭受不利影响的全过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是指资产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所有权行使主体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为救济所受侵害的民事财产权利(以“私益”为最优目标,亦包括“公益”要素)向司法机关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法律责任。

  据此,本文以梳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的概念为逻辑起点,以廓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为研究基础,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学理问题为理论支撑,为探索建构我国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提供法律制度建议。

  2.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探索的必要性

  2.1落实自然资源资产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演进,保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但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全面维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民事财产权利,也无法充分实现其经济价值。同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中还存在着所有权人不到位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自然资源资产制度十分必要。2019年《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应积极预防和及时制止破坏自然资源资产行为,强化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要构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协同审判机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当前改革中能够起到预防和及时制止破坏自然资源资产行为的作用。因此,通过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可以对损害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民事财产性权利进行救济,维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从而达到预防侵害的目的。明晰所有权人职责,是落实自然资源资产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2.2提高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救济水平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有3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一是以行政处罚为基础的“行政恢复责任”制度体系;二是相对较为完善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是正在不断发展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是由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上述3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均无法充分保障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的民事财产性权利,也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受损主体进行救济。当前,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救济以民事救济为主,主要有3种救济途径:一是以《民法典》第233―238条为依据的物权一般救济途径;二是以《民法典》第1234-1235条为依据的生态环境损害特殊救济途径;三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6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等特别法为依据的自然资源救济途径。

  由此可知,目前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救济方式呈散乱化、单一化等特点,未能有针对性地综合保障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因此,针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并兼顾生态环境利益保护,有必要探索全民所有自然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否则,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赔偿权利人,只有履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的职责,即只能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无法维护所有权的权益。再者,探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针对性地保障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相较于上述3种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及通过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以及现行散乱且单一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救济方式,构建具有针对性且综合全面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可以使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救济更科学合理。换言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对救济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决定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构建要以“权利―损害―救济”的法律逻辑为基础,也进一步表明了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2.3政策规范倾向的内在要求

  近年来,以北京市为代表的数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有关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出台了《北京市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同时,国务院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公布了年度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专项报告,如国务院于2021年10月发布了《2020年度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提出了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管理体系,以及履行“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具体要求,并开展了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以江苏省为代表的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十四五”自然资源规划,均将建立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代理履行主体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依法请求赔偿的工作机制、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强化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所有者权益等内容纳入工作目标中。由此可知,国家及地方的政策规划都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清晰的指向。因此,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是实现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政策规范倾向内在价值的必要构成。

  3.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法理思辨

  3.1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廓清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特殊性体现在于以下3个方面:①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区分权属特征,只涵盖“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区分个人所有、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等权属特征。②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对受损的财产权利进行救济,倾向于民事权利范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运用公权力着重对公共利益的损失进行救济,倾向于行政权力范畴。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侧重于经济性及全民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侧重于公权性及公益性。因此,从本质来看,探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对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有重要意义。

  3.1.1自然资源资产价值理论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关系主要由人的需求和自然资源资产构成,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通过自身属性满足人的需求,加之数量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制约,其价值日渐凸显。一方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能够为人提供生产生活资料等物质性来源,也体现在能够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日益增长的精神需要。另一方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价值产生主要来自于人类对有限和稀缺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竞争性使用。同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作为全民所共有的财富,是人类天然共存的生态条件。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损害,也是对全民享有的共同利益的损害。在目前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中,并未切实落实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经济性的保护,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保障能力和保护力度都存在不足,亟需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以更好维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经济价值。

  3.1.2法律价值理论

  第一,秩序价值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追求的最基础价值目标。秩序价值对构建该制度提出三点要求:一是其权利义务设计要科学合理且对等统一;二是需要明确诉讼主体,避免因诉讼主体的不明确而导致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救济“失位”;三是在制度设计时须秉持谨慎稳健原则,以保障人类的生产生活需求为目标指向。

  第二,效益价值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效益价值要求在制度构建时应围绕两点展开:一是需要体现效益价值的理念;二是加强经济效益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评判标准中的比重,形成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的多元效益评判标准体系。

  第三,公平价值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在社会主义中,公平分配不仅是经济和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法定的公平分配要与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并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理念。”因此,要着力从两方面维护制度的公平价值:一是要公平保证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者在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二是要构建完善健全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保障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公平实现权利,并公平维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秩序。

  第四,正义价值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中的首要价值”。因此,正义价值对该制度的构建有两个方面指导意义:一是制度必须符合正义的理念及体现正义的价值;二是制度肩负着保障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使命,以及维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秩序价值、效益价值及公平价值的责任。

  3.2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法律性质剖析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可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归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范畴,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纵观现行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却无法找到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的明确答案。因此,可以在对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法律性质的梳理剖析的基础上,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当前,众多学者以诉讼目的或者法益为视角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公益诉讼说”等4类学说观点。吕忠梅持“国益诉讼说”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是普通民事主体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也不是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向环境危害行为人提起的国益诉讼。王树义持“私益诉讼说”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备的私权属性决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特殊私益诉讼,这是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属性质为基础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而奚晓明所持的“私益诉讼说”则是通过对起诉主体与诉讼标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来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私益”属性。宋丽容持“混合诉讼说”观点,认为应采取折中主义路线,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益属性进行考量,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兼具私益和公益两种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说”本质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分为“普通公益诉讼说”和“特殊公益诉讼说”。李挚萍持“普通公益诉讼说”观点,认为尽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私权属性,但从诉讼目的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李浩持“特殊公益诉讼说”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原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及诉讼请求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在原告主体、适用范围及前置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结合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诉讼制度的核心要点来看,“国益诉讼说”一定程度上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诉讼的适用范围不一致。首先,根据《宪法》第9条可知,自然资源资产包括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从理论上说,危害自然资源资产的行为可能造成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失,也可能造成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失。依据“国益诉讼”的观点,应将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失纳入“国益诉讼”范畴,显然“国益诉讼说”的适用范围更大一些,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其次,“私益诉讼说”未能全面认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保护与救济对象。“私益诉讼”保护的是特定民事私主体所享有的个人利益,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不仅要保护国家作为所有者所享有的民事财产权利,还需要保护它享有的其他公益属性权利。再者,采取“混合诉讼说”中双重标准的“二分法”来认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不太合理,主要是“二分法”在司法实践中使得该类诉讼的本质属性变得更为复杂。最后,无论是“普通公益诉讼说”还是“特殊公益诉讼说”,较“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及“混合诉讼说”都更具有解释力。仅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来看,将它界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无不妥。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充分阐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所有者民事财产权利为优先目标,并兼顾公益属性的“综合”特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只有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履行所有者职责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维护所有者权益。由此,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部门的所有者和监管者职责做出界定,表明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存在形式区别和实质联系。从制度生成方式上来看,国务院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政策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具有提起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旨在赋予政府更多的手段来解决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的问题。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虽以维护民事财产权利为优先目标,但维护所有者的民事财产权利本质上包含了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

  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所有权人、所有者职责行使主体及主体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扮演“索赔者”的角色,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案件提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推进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案件审理。事实上,所有权人、所有者职责行使主体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亦是具有保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故一定程度上也借助了行政资源指导和参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工作。所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并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诉讼,而是国务院授权委托有关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在特殊情形下,选择的一种牵涉运用环境行政手段以救济受侵害的民事财产权利为优先目标,并包含一定“公益”因素的新途径。

  3.3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与相关环境诉讼的辨析

  3.3.1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区别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第一,两者在权利主体上存在差异。前者的权利主体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及其行使主体;后者的权利主体是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监管者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第二,两者在权利的客体上存在区别。前者的权利客体是自然资源资产物体的本身、自然资源资产的功能性及非实物自然资源资产的合法权益,有非常明确的权利客体;后者的权利客体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作为明确的权利客体。第三,两者的损害结果指向存在差别。前者的损害结果既包括对所有者民事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后者的损害结果仅指向环境污染等公共利益范畴。第四,两者的覆盖范围有所不同。前者的覆盖范围包括对资产实物形态的非法破坏及不利影响,也包括非实物形态的破坏及合法权益受损;后者的覆盖范围涵盖土壤等环境要素及植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也涵盖因上述要素改变带来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

  3.3.2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两者在诉讼目的上有显著的区别。前者的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所有者的民事财产权利,并兼顾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可知,后者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益。二是两者在起诉主体资格上存在不同。前者的主体资格是资产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所有权行使主体及指定的部门机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68条可知,后者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及检察院。但是,目前各类单行法尚未全部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资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会存在部分相关主体缺失起诉主体资格的问题。综上,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更为明确。

  4.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探索的可行路径

  4.1厘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基本定位

  第一,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应当能够满足实践需求。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占据重要地位,但在管理中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无法全面充分保障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经济价值。二是在全民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过程中,各地普遍缺乏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所有者权益意识”。三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缺失。因此,通过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还能兼顾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同时唤醒主体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所有者权益意识”,也能更好区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者职责和监管者职责。此外,构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还能够倒逼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增加司法实践形成司法判例,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应成为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救济和监管的兜底手段。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救济不足与监管者不能的缺陷,赋予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更多的手段和监管者更多的方式,实现维护所有者民事财产性权利、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及损害问责的目标。当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无法通过磋商等程序来实现其民事财产权利,只能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政府环境行政管制处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问题时,必然无法充分保障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因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可以成为保护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重要方式。同时,当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监管者无法通过环境行政管制对受损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有效的损害填补和充分救济时,可以运用该制度作为兜底性的司法救济补充方式,以实现政府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问责的全覆盖。

  4.2建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制度

  鉴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专业性及复杂性,建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案件由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案件,应该由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且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同意后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

  4.3设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提交诉讼材料制度

  原告提起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一是提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是提交被告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初步证明材料;三是提交所有权人、所有者职责行使主体及所指定的部门机构具有提起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原告提起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能够按照前3项所述提交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立案。

  4.4创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收集制度

  一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实施了破坏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危害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后果,并且被告所实施的损害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施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同一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行为可能兼具多种违法属性,对于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案件,且已经被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又因为同一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行为被提起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无需进行举证证明,除非原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如果在刑事诉讼生效裁判中依据刑事诉讼规则未予以认定的证据,在同一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作为证据再次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其来源、形式及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5创设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的生效判决执行制度

  一旦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形成有效判决,有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应通过合法的手段确保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判决落实和执行,从而维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的民事财产性权利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如果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部履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者和监管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需要对自然资源资产进行恢复的,可以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自然资源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组织赔偿义务人进行恢复。

  摘自《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23年3期


原文链接:http://zrzy.hebei.gov.cn/heb/gongk/gkml/kjxx/kjfz/10919681174850256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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